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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政院第一次常年会第六号议场速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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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示:本次会议主要是政府特派员分别说明《地方学务章程》、《著作权律》和修正《报律》三种法律草案制定之主旨,以及议员们对主旨进行质疑所引发的辩论。值得注意者有:不论政府还是议员都肯定基础教育是强国之本,但议员们多认为学部兴学仅注重考核、奖励而无切实的宗旨,更有议员认为学部是敷衍塞责、不负教育、兴学之责任,痛切指出“学部若仍不负责任,则中国前途何堪设想”;关于《著作权律》和修正《报律)),政府和议员对其主旨争辩的核心是如何更好地保障而非压制言论自由,都承认报馆之言论自由对社会进步之作用,但分歧主要在于如何理解修正《报律》第十一条“损害他人名誉之语,不论有无事实,报纸不得登载”上。

宣统二年九月十二日下午一点三十分钟开议。

议事日表第四号:

第一、《地方学务章程>议案(政府提出),初读;

第二、《著作权律》议案(政府提出),初读;

第三、修正《报律》条文议案(政府提出),初读;

第四、振兴外藩实业并划一刑律议案;

第五、议设审查振兴外藩实业划一刑律议案特任股员。

议长:今天议员到会者共一百五十七人,现由秘书官报告各项文件。

秘书官(张祖廉)承命报告(各省谘议局陈请事件十=件,孙洪伊等一百八十七人陈请速开国会书一件)。

议长:现由秘书长报告各股股员会报告书。

秘书长承命报告各股股员会报告书。

一七七号(李议员文熙):请发言。

本议员对于修正《报律》条文议案第十二条颇有疑义,请质问该条所列关系秘密未经公布者报纸不得登载云云,是否凡系未经公布者,皆认为关系秘蜜,不得登载;抑或凡系未经公布者,虽非认为关系秘密,亦不得登载?关系秘密应示范围,应定界说,否则窒碍甚多,必致有视为秘密者而不秘密,不应视为秘密者而却秘密者,公布与否,无一定准,则报纸将靡所依据,而阅报者更无所考见矣。

一五三号(易议员宗夔):本议员对于修正《报律》第十一条颇有疑问。旧律云发行人、编辑人不得受人贿嘱,颠倒是非,亦不得狭嫌诬蔑,损人名誉,至为严密,至为允当。若修正新律,损害他人名誉之语,不论有无事实,报纸不得登载云云,殊属难解。中国官吏行为之贪污,人民性质之卑下,数年来少有进步,全赖此报纸之监督以救正之。若谓关人名誉之事不宜登载,就如最近之沪道蔡乃煌侵蚀公款牵动全国经济界之恐慌,实在可恶,若禁报纸登载,其何以做奸慝而伸舆论?并且“不论有无事实”一句,“有无”二字尤为不妥,因有事实即无名誉,不得谓之损害。请起草员说明主旨。

一二九号(汪议员龙光):本议员就是为十一条,与易议员所说相同。该条所列不论有无事实之“实”字,与原《报律》第八章报纸登载失实之“实”字同解,原律所谓登载失实,多半是名誉上关系之事,纵有失实,不过登载更正书、辩驳书而已。兹《修改报律》之第十一条谓损害他人名誉,元论有无事实均不准登载,则是原律登载失实尚且无罚,兹则登载属实而并有罚,起草人亦自觉通不过去,于是将第八章“失实”二字改为“错误”二字,意欲移指是事迹上一面,36资政院议场会议速记录非名誉上一面,殊不知所谓更正辩驳,非有关于名誉,谁乐为此报纸所载?通盘无关人名誉之事,又焉用此?又二十六条云云,如照此办理,将来告诉之人殆无日无之,所谓损害名誉是否有一定标准?如无一定标准,则办报之人日日在监禁之中,时时有罚金之事,凡报馆言论原以主张公道激浊扬清为天职,若加以如此钳制,则报馆无置喙之地矣。

一四九号(罗议员杰):本议员对于第十一条有疑,特为质问。日本《报律》第二十五条略云,新闻纸记载事项以诽毁控诉者,除涉于私行者外,被告人可免其诽毁之罪,只分别私行、公行,未尝一律禁止。本案第十一条所指是否分别公行、私行,抑不论公私一律禁止,请为答复。

宪政编查馆特派员(顾蘸):各议员对于十二条疑问,本员可说明。查《现行报律》原文,系以凡未经阁抄官报公布者为不得揭载之范围,然阁抄官报以外,可认为已经公布者尚多,若但以阁抄官报为断,限制未免太严。本条修正案规定为“谕旨章奏及一切公文电报关系秘密未经公布者,报纸不得登载”等语,专就未经公布以前而又关系秘密者为范围,至于如何分别已未公布及是否关系秘密,则应以现行法令所规定或各衙门通行惯例为准。例如章奏一项,但经具奏奉旨行文盾,即或未见官报,亦可作为公布。此外各衙门一切公文或电报,在未经标发以前,即系未经公布,即是应当秘密;若标发以后,则可以已经公布论。除该衙门认为应当秘密事件以外,不在本条限制之列。至本条所称“未经公布之章奏、,公文、电报”云者,系指章奏、公文、电报之原稿而言,若报纸登载其事由,而体例属于新闻者,除本律别有限制外,自不能以违律论。至于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各议员谓为不无冲突或有疑义云云,查第八条之所谓错误与第十一条之所谓损害名誉截然不同。盖“错误”云者,属于本人或关系人事实上之认定,例如报纸登载某官出京,其实并未出京,此本非损害名誉之比,然本人或关系人认为必须更正者,若照律声请或送登更正书时,报馆即应照办。其余错误事件以此类推。惟所载仅属错误,故本条先以更正辩驳为权利救济之途,在未经声请送登以前,不得遽行告诉,斯则保护报纸之微意也。至于第十一条之规定,议员疑为范围太宽,然政府本意并非对于报馆别有限制,第十一条须与二十六条合参,第十一条所称不论有无事实,系紧接损他人名誉之语而来,盖名誉为立身处世之要端,妄加损害,实与伤害生命自由无异。日本《新闻纸法》本条规定亦适用刑法。对于名誉之罪.我国修正刑律草案关于名誉罪各条,亦与该国法理同,各本条俱以不论事实有无为限。现在《新刑律》颁行尚需时日,故本律有此规定。《新刑律》施行后,则仍照刑律办理。本案十一条范围表面虽觉其广,然与二十六条互证,则其所得处罚者纯以涉及私事者为限。“私事”云者,专指个人私行而言,私行范围又应以他人不能告发者为限。若违第十一条之登载,报纸能证明其为公益起见,则不在第二十六条处罚之列,即不受第十一条之束缚。总之,一则示登载之限制,以励个人尊重名誉之心;一则示处罚之范围,所以符保障言论自由之旨。查《现行刑律》于讦发隐私之罪,亦与寻常骂言迥别,虽实亦坐,律有明文,斯则中外公同之法理也。本员说明疑义如此。至如何审查讨论,则非本日初读时之所有事也。

百九十号(吴议员赐龄):现在本议员对于宪政编查馆提出《报律》议案质问,第十二条未经公布之件,报馆不得登载,但报馆机关全在访员,而报馆价值全在登载新闻,所以访员能闻人所未闻,方为可贵。至于政府秘密事情,应该自守秘密,不能使报馆不调查。若报馆不能调查以便登记,何以谓之新闻?第十一条参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损害名誉不论有无事实,被害人告诉即论罪,则是使报馆立于必败之地。总之,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只能实行取缔本国报馆,为摧残舆论之计,在外国报纸不能取缔,此系令外国报纸日形发达,而中国报纸受多方钳制,令通国舆论机关无以自存,必争设立干各租界而后快。现今世界大同,应以世界之眼光,若新闻报纸在中国不能卖而在外国可以通行,中国舆论在境内不可自由,在外国可以自由,岂不是提倡外国报纸,并非提倡中国报纸吗?(拍手拍手)

一二九号(汪议员龙光):向来报纸有白话报者,最是开通风气。此项报纸现亦流行,欲定《报律》,应添入维持白话报一层为妙。

一三四号(余议员镜清):本议员对于十一条意见与易君相同,似可毋庸发言,旋因贵特派员之说明,谓本条以损害他人名誉为前提,转滋疑窦。条文云不论有无事实不得登载,无事实而登载,报馆应担损害他人名誉之责;既有事实,则已无名誉之可言,尚何损害之有?贵特派员之解释条文似欠明晰,仍请说明。

议长:本议案初读已毕,应付法典股审查,何日可以报告,今天亦应议决。

七三号(汪议员荣宝):恐审查需时,可否改为十九日报告。

众皆赞成。

议长:如此,本条审查期限以十九日为限,议事日表还有一件,但今天已过五点钟,可以展会。

众议员以次退场。下午五点五分钟散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