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 年 4 月 21 日,晚上九点五十七分。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平云路 163 号。
一台自动柜员机前面站着一个刚上岗三个月的保安。他本来只想取一百块。
他的卡里有一百七十六块九毛七。他按了一千。
机器数出十张钞票,推出来。他再查余额,只少了一块钱。
这个案子在中国司法史上留下了一个很奇怪的位置:它既不是冤案,也不是大案,甚至没有受害人喊过一句冤。它是被一条法律条文里剩下的四个字救下来的——「特殊情况」。
一个人从机器里多拿了十七万,一审被判无期,后来改判五年。改判不是因为出现了新证据,也不是因为抓到了别人。是因为全国人民围着这张判决书吵了四个月,最后最高人民法院用一条平时几乎不用的条款,把刑期从「无期」削到「五年」。
这条款叫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它写着一句极简的话: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四个字,十七万字的口水,一条命的下半段。

一、那台机器
先把机器的故障说清楚,因为这个案子的全部争议都从这儿开始。
按最高人民法院(2008)刑核字第 18 号刑事裁定书认定:2006 年 1 月,许霆被广州市粤华物业有限公司聘任为保安员。同年 4 月 21 日 21 时许,他持自己不具备透支功能、余额为 176.97 元的银行卡,到广州市商业银行设在平云路 163 号的一台自动柜员机前,准备取款一百元。同行的郭安山在附近等他。
他在机器上无意中输入了取款一千元的指令,柜员机出钞一千元。他查了一下余额,发现卡里还有一百七十多元——也就是说,机器给了他一千,只扣了他一块。
任何一个用过取款机的人都知道,那一刻人心里会发生什么。它不是「我要去抢银行」的那种念头,它是「这东西坏了」的那种念头。故障是天上掉下来的,不是他撬开的。
裁定书接着写:他意识到银行自动柜员机发生故障,能够超出账户余款取款且不如实扣账。于是,他在三个时间段里——21 时 57 分至 22 时 19 分、23 时 13 分至 19 分、次日零时 26 分至 1 时 06 分——在这台机器上主动指令取款 170 次,共取出 174000 元,而其账户实际被扣账 174 元。
三次。他中间回过一趟,又出来了。
同一份裁定书还写了一件很少有人注意的事:2006 年 4 月 21 日 16 时许,运营商广州某公司对涉案的自动柜员机进行系统升级。4 月 22 日、23 日是双休日。4 月 24 日上午,广州市商业银行对全行离行式自动柜员机进行例行检查时,才发现这台机器出了异常。
也就是说,从周五傍晚到周一上午,这台机器一直是坏的,而没有一个人知道。它坏了整整六十多个小时。许霆是第一个撞上它的人,但不是唯一一个——郭安山从他那里听说了这件事,用同样的办法取走了 19000 元。
4 月 24 日下午,许霆辞职,携款离开广州。
案卷里没有写他那天晚上穿什么、取完钱之后去了哪里、在路上想了什么。这些空白后来被无数篇报道填满了,但填进去的都是别人的想象。能确定的只有一句:他走了,钱没退。
二、一年之后,在宝鸡
2007 年 5 月 22 日,公安人员在陕西省宝鸡市将许霆抓获。
从案发到落网,十三个月。十七万四千块,一年时间,一个刚上岗三个月的保安——这三个数字摆在一起,谁都能算出他过得不会好。裁定书对此只用了一句话:许霆至今未退还赃款。
2007 年 7 月 11 日,他被逮捕。
案子到了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检察院的指控逻辑非常清晰:他明知卡里只有一百七十多元,趁银行工作人员尚未发现之机,用输入指令的方式让机器超量出钞,把钱拿走,然后逃匿。这不是捡,这是偷。
2007 年 11 月 20 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穗中法刑二初字第 196 号刑事判决,认定许霆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十二年后的 2019 年,广州审判网在回顾七十年的文章里,用一段话概括了这份判决的分量:该案入选「2008 年中国十大法治事件」。
无期徒刑这个结果,在当时的法律框架里不算离谱。盗窃罪里有一条特别规定: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十七万四,属于「数额特别巨大」;自动柜员机,属于「金融机构」。两个要件都齐了,法官手里的量刑档就只剩一档——无期,或者死刑。
法是这么写的,判是这么判的。
问题出在:一个只想取一百块钱的人,怎么会在两小时内变成一个「盗窃金融机构」的罪犯?
三、那张报纸和四个月的吵闹
2007 年 12 月 17 日,广东《新快报》刊出一篇报道:《男子趁 ATM 机出错提款 171 次后潜逃被判无期》。
当天,各大新闻网站和社区把它推到头版,接着是论坛、贴吧、博客。百度贴吧为这个案子专设了「许霆吧」,终审之前帖子过万;天涯社区的相关发帖十几万条。讨论迅速从「他该不该判这么重」蔓延到「机器出错算不算被骗」「趁机器坏掉拿钱算不算偷」。
这里必须说清一件事:舆论在这件案子里起了作用,但舆论没有判案。真正让案子拐弯的,是 2008 年 1 月 9 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份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这份裁定用的是标准的法律语言,理由不必细究;但它意味着上级法院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适用法律不当」。在这个案子里,答案显然是后者。
从 2008 年 1 月到 3 月,广州中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
重审期间的争论,其实可以拆成三个问题:
第一,机器能不能被骗?如果机器被骗,那就是诈骗;如果机器没有意识、谈不上被骗,那人就是单方面地把钱拿走了,是窃。
第二,如果定盗窃,偷的是谁的钱?是银行的钱,还是这台机器里暂时存放的现金?前者触发「盗窃金融机构」的加重条款,后者不触发。
第三,也是最少被媒体讲清的一条:量刑为什么只能是无期?因为法律把「数额特别巨大」和「盗窃金融机构」两个要件一叠加,就把从轻的档位整个切掉了。法官不是不想轻判,是手里没有轻判的工具。
第三个问题,才是这个案子真正的骨头。
四、五年
2008 年 3 月 31 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穗中法刑二重字第 2 号刑事判决:认定许霆犯盗窃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注意「在法定刑以下」这六个字。它不是「从轻」,也不是「减轻」,它是法院明确承认:按法条该判无期,我现在判五年,这个判决在法律上是不合常规的,需要一条特殊通道。
那条通道就是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没有法定减轻情节,但案件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刑。
许霆上诉。2008 年 5 月 23 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作出(2008)粤高法刑一终字第 170 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2008 年 8 月 20 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核准。
核准裁定书里那几句话,值得一字不改地抄下来。最高法认为:许霆明知自己卡内只有 170 多元,乘银行工作人员尚未发现之机,非法取款 174825 元并携款潜逃,已构成盗窃罪;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本应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但——
「考虑到许霆是在发现自动柜员机发生故障的情况下临时起意盗窃,其行为具有一定的偶然性,与有预谋、有准备盗窃金融机构的犯罪相比,主观恶意性相对较小;许霆是趁自动柜员机发生故障之机,采用输入指令取款的方法窃取款项,与采取破坏手段盗取钱财相比,犯罪情节相对较轻。」
两句话,把「偶然性」和「手段」拎出来,作为降档的理由。前者说的是动机的形成方式,后者说的是行为对金融机构的破坏程度。
这份裁定同时确认了一个容易被忽略的细节:他不是「一次失手」,他是 170 次。最高法没有回避这一点,也没有把它当成加重情节,只是把它留在事实里。
五、那四个字后来怎么样了
许霆案之后,「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这条通道被反复讨论。有学者统计过,这类核准在全部刑事案件里少得可以忽略不计——它是一道给极端个案留的窄门,不是常规的量刑工具。
它的意义不在许霆本人。它的意义在于:当一个案子的判决结果和普通人的正义感差得太远时,法律体系里还留着一个可以拧动的螺丝。拧这颗螺丝的代价很高——要报到最高人民法院,要一份专门的核准裁定,要在判决书里承认「本应判无期」。
这也是为什么这个案子被写进「2008 年中国十大法治事件」,而不是被写进什么犯罪实录。它讲的不是一个人怎么偷了十七万,而是一个国家的法院怎么在「依法」和「合理」之间,找到一条既有依据、又要解释得通的路。
至于许霆本人:他后来减刑出狱,那是另一个故事,与这份判决无关,本文不写。
有一个问题,从头到尾没有人正式回答过:
如果那台机器那天晚上吐出来的不是一千,而是一百零一块呢?
如果他取走的不是十七万四,而是四百块,然后回家睡了一觉——他还会不会站在那个被告席上?
法律没有为这个假设准备答案。它只为「数额特别巨大」准备了无期,为「特殊情况」准备了五个字: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